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26號原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5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0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