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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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銘
林威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未扣案之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威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劉智銘、林威勝均知悉其等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於民國108年9月間,劉智銘為獲取報酬,先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代價,受皇洲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洲公司)委託清除含廢棄油漆(桶)在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批。
詎劉智銘受託後,僅將該批廢棄物之其中部分,以10萬元之代價委由聿陽有限公司(下稱聿陽公司)合法進行清運、申報作業,其餘部分劉智銘則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不詳小貨車前往位於苗栗縣銅鑼工業區之皇洲公司予以載運離去而非法清除之,並先行暫放於新竹市南寮地區某處而非法貯存之;嗣於109年9月30日凌晨1時9分許,劉智銘之友人林威勝則與承前犯意之劉智銘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 劉智勝 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謝明憲 商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威勝,2人共同將該批廢棄物載至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四段181巷內慢速壘球場旁之新竹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棄置、傾倒,而非法清除之,劉智勝則因而取得所餘之2萬元不法報酬。嗣經民眾發覺通報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於109年10月6日會同警方至現場會勘,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為求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劉智銘、林威勝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3、203頁),並經證人謝明憲、證人即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承辦人 古邵豪 、證人即通報民眾郭○○(詳卷)、證人即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杜○○(詳卷)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30、39-41、51-52、58-59頁),且有109年10月6日現場會勘照片、民意信箱案件處理情形簡易便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謄本、109年9月30日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偵卷第11-12、42-43、48-50、62-76、80頁)、劉智銘提出與皇洲公司聯繫過程之廢棄物進廠通知單、支付款項予聿陽公司(員工 林錦明 )之存款憑條、與聿陽公司間聯繫之電子郵件(院卷第55-63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劉智銘、林威勝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起訴書雖認其等將上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係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惟所謂「處理」分為下列三種態樣: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所指被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行為,並非上開「處理」行為之任何一種態樣,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惟此部分各該罪名均規定於同條款中,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僅由本院逕就罪名予以更正。
㈡劉智銘於清除過程中將廢棄物暫放於新竹市南寮地區某處而
貯存之低度行為,為其清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劉智銘、林威勝2人間,就109年9月30日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劉智銘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相關案號:本院104年度審交簡
字第306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104年度聲字第1445號),林威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相關案號:本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30號),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劉智銘於10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林威勝於108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其等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不宜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等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㈣另被告所為,固然對廢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環境衛生法益有
所侵害,然同為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原則上均需一律入監執行而無獲得易刑處分之機會,堪稱較重之刑罰;惟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又劉智銘本案實際所獲報酬亦僅2萬元、林威勝則無證據證明有獲報酬,本案所傾倒之廢棄物量體非巨、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對環境污染或人體危害之風險較低,迄今又已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此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之函文可佐(院卷第253頁),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所為尚非極為重大,尚非不可憫恕,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四、沒收: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為劉智銘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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