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 陳品君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陳瑞斌 律師被告 陳芃妏 訴訟代理人 温毓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交往數年後,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09年8月間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證。被告與甲○○則為陸軍裝甲第000旅部暨旅部連任職之軍中同事。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為下列行為:
⒈甲○○先是突然於110年4月14日向原告提議離婚,再謊稱110年
4月15日起連休假因任務須留守軍中,實際上卻是於110年4月15日至19日連休假與被告外出旅行,在旅館同住一室過夜,被告更高調在社交軟體IG上貼上渠2人遊玩、擁吻、旅館內照片,及在照片旁發文稱「真的小累,我的小靠山,好久沒有愛一個人愛的這麼的辛苦,但為了未來,我會在(再)努力」等文字。
⒉原告發覺上情後,業已於110年4月18日以LINE告知被告不要
介入其婚姻,被告否認與其外出旅遊者是甲○○而是自己的男朋友,只是照片中看起來有點像而已,同時表示「不好意思,我以後會注意,不會再吵你老公了」等語(卷第103頁),卻於110年4月24日帶甲○○回基隆老家,且再度共遊宜蘭。
㈡、原告因甲○○突然提議離婚,經暗中向甲○○軍中同事探詢,始知甲○○及被告因婚外情有違軍紀而接受軍中調查。嗣後甲○○在原告追問下坦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錄音及譯文可佐。然甲○○卻未有彌補婚姻裂痕之意思,反因被告之介入而逼迫原告離婚,原告迫於無奈與甲○○於110年6月17日協議離婚,甲○○並於離婚協議書上明白承認與被告發生通姦行為。
㈢、被告固辯稱其不知甲○○已婚身分云云,然其於接受軍中調查時承認其與甲○○交往前即知悉甲○○已婚且育有1名8個月大兒子,此有本院函調之部隊訪談紀要可據;復據證人乙○○證述:被告在跟甲○○出遊前就知道甲○○已婚,被告跟我說她跟甲○○上過床等語。再者,原告於110年4月18日以line向被告告知甲○○為其配偶,不希望有人破壞介入等語,被告當時皆未反駁,並稱「不好意思,我以後會注意,不會再吵你老公了」,由是可見被告所辯不實。被告迄今無絲毫認錯,反勾串甲○○作不實證言,惡性重大,更加深原告痛苦。
㈣、據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其行為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與甲○○為陸軍裝甲第000旅部暨旅部連任職之軍中同事,惟否認明知甲○○已婚且育有子女,亦否認與甲○○交往或為性行為。原告所陳並非事實,且缺乏證明,緣以:
⒈被告係於110年3月方與甲○○在軍中認識,甲○○為班長、被告
為班兵,純粹工作上相處。與甲○○雖有2人單獨結伴出遊逛夜市,但被告猶在IG寫下「陪著我去找高中同學也給了人家好印象如果是我男友奪好啊~但你實在太帥了沒女友是一件怪事」(卷第22頁),可證被告當時根本不知道甲○○已婚。
⒉此外,原告亦未舉證甲○○有於FB或IG「公開」已婚狀態且為
被告所知悉,自被告臉書紀錄可知從未與甲○○成為臉書好友,被告亦未曾聽聞軍中同事提起甲○○已婚。
⒊嗣被告知悉甲○○已婚之後,立即於110年4月22日表示不知道
甲○○有結婚生子,且希望雙方不要再連絡,不想把事情鬧大就到此為止,請甲○○不要糾纏不清,此由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卷第149頁)。
⒋被告實際上是受矇騙之一方,被告年僅約20歲,社會歷練及
兩性交往經驗不足,甲○○年長被告將近10歲,明知自己已婚且有小孩,何以還要與被告來往?是否刻意隱瞞自己已婚身分,反將所有責任推卸給被告?
㈡、甲○○業已具結作證,其與被告確實沒有交往、沒有發生性行為,只是一般朋友出遊;被告於接受軍方調查時,因為想要達到趕快退伍之目的,才會表示知悉甲○○已婚等語(卷第210-211頁)。至於另名證人乙○○所述,因乙○○與被告原有嫌隙,所證述內容又無佐證,故其證詞不可採。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9年5月18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09年8月出生),於110年6月17日協議離婚;被告與甲○○為陸軍裝甲第000旅部暨旅部連任職之軍中同事;被告與甲○○於109年4月15日起兩人單獨共同出遊數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出遊照片、陸軍裝甲第000旅函文在卷可證(卷第17-22、17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已婚而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甲○○間是否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經查:
⒈被告自行貼上IG之出遊照片及文字,顯示被告與甲○○係進行
兩天一夜旅行,自新竹到台中,由甲○○駕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渠2人相偕到海邊散步且相擁拍照,逛夜市買食物,夜間入住旅館,當甲○○坐在旅館床上吃東西看電視時,被告在極近距離為甲○○拍照,旅館房間內牆上掛鐘顯示10時至11時之間,被告以文字對甲○○表達「感謝你當我這兩天一夜的司機與保姆」。由上情境,可知被告與甲○○確實正在交往中。
⒉事發後,甲○○急切想要原告簽字離婚,故以LINE向原告詢問
:「你確定我辦好(對保)之後你會簽?」「還是我們白紙黑字簽名蓋章」「我不確定我擔保人解決後,你會不會又說不簽」「是我做錯事沒錯」等語(卷第23-24頁)。當原告表示害怕因甲○○與被告間之性行為而感染愛滋病,故表示「潛伏期有三個月,你不回答我,我就再等三個月驗完沒事才能離婚」,甲○○立刻直接通話表示:「不用擔心(愛滋病)啦,就有(帶套)咩,就那次而己啊,(你說你上次跟她發生性行為的時候都有帶套?)對,有啦。」可見甲○○離婚之急切,及坦承與被告曾發生1次性行為。
⒊再觀之甲○○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卷第29-32頁),第壹點開
宗明義即載明因甲○○與被告發生通姦行為已毀滅婚姻信賴,致婚姻無法維持之意旨。此一離婚協議書除經甲○○及原告簽名外,離婚見證人一方為甲○○之母親 黃雯瑮 ,見證人另一方為原告之父親 陳榮傑 ,可見雙方就此離婚之慎重,若非經上列4人確認,離婚雙方及雙方父母豈有視離婚協議內容為兒戲而輕易簽認之理。況且,陸軍裝甲第000旅曾派部隊人員於110年5月11日赴甲○○家中與其母親進行家庭訪問,針對甲○○婚姻及家庭狀況做了解,因甲○○與妻子無法達到共識,故決定辦理離婚,小孩由甲○○照顧,此有考評紀錄可稽(卷第185頁),甲○○之母親黃雯瑮既已接受家訪,必已知悉其兒子與被告之交往情況,已嚴重到危害婚姻,方會同意在記載「甲○○與被告發生通姦行為已毀滅婚姻信賴」之離婚協議書上見證簽名。⒋再者,本院向陸軍裝甲第000旅函詢被告與甲○○是否曾因違反
國軍風紀而經調查及受處分,經陸軍裝甲第000旅以111年1月27日陸六泓行字第1110013812號函覆,就被告與甲○○違反國軍風紀調查結果,略以:甲○○雖矢口否認與被告交往,然渠等牽手、接吻及過夜同宿相關行為,顯有違一般朋友交往之定義;另被告對於明知甲○○為已婚身分仍堅持與渠交往等情事均坦承不諱,故渠等不當男女關係情事經查屬實,依規定各核予大過兩次並不適服現役汰除(卷第177頁)。
⒌本院再詳觀陸軍裝甲第000旅上開函文附件,關於被告、甲○○各自於110年6月10日之訪談紀錄:
⑴被告陳述:認識甲○○,在110年3月開始比較熟稔,與甲○○在1
10年4月14日交往,我向甲○○告白後在一起,沒有發生過性關係。知道甲○○已婚,從一開始交往前就知道他有老婆及一個8個月的兒子,他告訴我他正在處理跟老婆的離婚手續。我曾經在110年4月24日帶甲○○一同返回基隆住家,但是父母親並不知道我跟甲○○正在交往,也不知道他為已婚身分(卷第183頁)。
⑵甲○○陳述:認識被告,在110年3月才開始與被告比較熟稔,
只是在110年4月14日與被告到台中遊玩並過夜(兩天一夜),4月24日也有跟被告到宜蘭梅花湖遊玩,都沒有發生過性關係。被告知道我已婚,從一開始交往前就知道我有老婆及一個8個月的兒子,我也告訴她正在處理跟老婆的離婚手續。我的家人知道我跟被告的關係,我曾經在4月底向家人告知近期有跟被告過從甚密,媽媽有提醒我說應該先處理好目前的婚約,等結束了再開始一段新的戀情比較好,我也表示之後會跟被告保持距離(卷第183頁)。
⑶本院將被告及甲○○接受訪談時上述陳述,與被告在IG所貼照
片之文字敘述「好久沒有愛一個人愛的這麼辛苦,但為了未來我會再努力」「只要對象還是你,我才不會輕易放棄」(卷第21頁)交互參照,可見被告確係在明知甲○○已婚且有兒子情況下,僅因為甲○○告知正在處理與原告間之離婚手續,被告自認為可以期待甲○○將會離婚,故決意開始與甲○○交往,並有再努力、不放棄之決心。
⒍被告固然以其於IG所貼照片之文字敘述「陪著我去找高中同
學也給了人家好印象如果是我男友奪好啊~但你實在太帥了沒女友是一件怪事」(卷第22頁)欲證明被告不知甲○○已婚。惟查,被告與甲○○為脫免責任,刻意營造事前不知甲○○已婚、事後已與甲○○切斷往來之假象,此觀被告於軍中調查時坦承與甲○○自110年4月14日開始交往,卻於訴訟中矢口否認交往;被告於110年4月18日接到原告以LINE聯繫質問時,卻謊稱是與男朋友出遊而非與甲○○出遊,並以另名男性照片冒充就是共同出遊之人(卷第99-101頁);被告於110年4月24日帶同甲○○一同返回基隆住家面見父母親,卻沒有誠實告知父母親其與甲○○正在交往且甲○○為已婚身分;被告於本院提出110年4月22日對話紀錄欲證明渠2人已斷絕往來,實則於110年4月24日帶同甲○○一同返回基隆住家面見父母親並再至宜蘭梅花湖遊玩;甲○○於110年4月底向其家人坦白與被告過從甚密,其母親有提醒甲○○應該先處理好目前的婚姻,等結束了再開始一段新的戀情,然甲○○猶於本院為虛偽證述只是一般朋友云云。由上可見被告與甲○○均明知渠2人之戀情為社會、法律、軍規所難容,甚至會受到雙方家長反對,故事先預為前揭貼文、事後飾詞卸責。
⒎被告又舉甲○○下列證詞:我沒有與被告交往過,曾經一起出
遊就是一般朋友出去玩,我們出去玩之後導致在軍中被懷疑、誤會,被人指指點點,所以被告跟我講說不要再聯絡往來,我也同意,畢竟是我的錯,我在跟被告當朋友或是出去之前,沒有討論過這個事情。被告在入伍時就想要退伍,在110年4月份之前有申請過退伍程序但一直沒有下文。在軍中接受調查時,訪談紀錄記載被告在交往前就知道我已婚,是因為被告不想繼續待在營裏受到壓力責駡,所以決定用這種方式讓自己背負罪名,可以早點退伍離開,雖然是被汰除但不會有任何責任等語(卷第209-213頁),欲證明被告確實不知甲○○已婚、渠2人沒有交往。惟查,甲○○上述證詞非惟與其於軍中接受調查時所述前後不一,也與社會常情不符,依陸軍裝甲第000旅前揭函文附件所示,甲○○入伍5年多(105年2月25日入伍),自願役,官階為上士,任情報士乙職,工作表現無異樣(卷第179、181頁),本可穩穩地持續任職,然經軍方調查後,被告及甲○○2人均以「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記大過2次汰除,若果「違反不當情感關係」非真,事關渠2人工作、薪資、名譽、家庭等重大事項,渠2人豈會不與軍方據理力爭、自證清白?況被告於本件訴訟所陳報之住所,竟是甲○○位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三段之現住處(卷第12
9、132頁),足徵渠2人迄今仍有交往且交情非淺,益顯甲○○所為上開證述乃刻意迴護被告而不可信。
㈣、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與甲○○所為交往,單獨2人旅遊、同宿旅館、發生1次性行為,均已逾越普通朋友應有之正常社交程度,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原告與其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已如前述,顯見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09年度所得297,06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9年度所得124,139元,名下2台汽車(卷第43-50頁)及前揭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告係於110年7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40-1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