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宗佑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起訴書漏載所含毒品品項,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成分之彩虹菸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起訴書漏載所含毒品品項,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成分之咖啡包,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先後各基於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透過通訊軟體與 徐子軒 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量之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咖啡包販賣予徐子軒,藉此營利。嗣經警於110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至李宗佑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李宗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14頁反面、第91-92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3-27頁、本院訴字卷第138-139頁、第167-168頁),並據證人徐子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18頁反面、第20-21頁、第22-23頁、第112頁),且有被告(暱稱:時間管理大師)與證人徐子軒於109年12月14日至109年12月24日間之通訊軟體Zenly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1-27頁)、被告(暱稱:帥哥)與證人徐子軒於110年1月8日之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9頁)、證人徐子軒於110年1月8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之外觀相片(見他字卷第30頁)、被告(暱稱:開車變 瘋子川 )與證人徐子軒於110年5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於110年5月18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72-74頁、第86頁)、證人徐子軒於110年5月18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之外觀相片(見他字卷第8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8日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徐子軒)、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徐子軒、檢體編號:B1100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10061)(見他字卷第96、97、99頁)、內政部警政署第三、四級毒品行政裁罰系統查詢資料(見聲拘字卷第22頁)、本院搜索票(見偵字卷第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8-30頁)、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機內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2-34頁)附卷可稽,暨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販賣前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可言。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8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可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智慮亦淺,其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固屬不該,惟其販賣對象僅一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賺取之利潤亦甚微,顯然較販毒之大盤、中盤輕微,尚屬零星小額販售,而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咖啡包,助長他人濫用毒品之惡習,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鉅,賺取之利潤亦甚微,尚與一般大盤、中盤毒販之販賣情節有間,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前僅有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拘役15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電子工廠上班、入所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8「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各該價金,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管字號: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704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1109年12月14日19時50分許新竹縣○○鄉○○街000號(洗車場)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彩虹菸、3支1,000元(價金當場給付)李宗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12月17日23時許徐子軒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000號之居處附近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1,000元(價金先賒欠,嗣於109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給付)李宗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12月21日1時許徐子軒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000號之居處附近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1,000元(價金先賒欠,嗣於109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給付)李宗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仰德高中附近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彩虹菸、2支900元(當場給付200元價金,餘款700元於翌日給付)李宗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9年12月24日18時40分許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街路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300元(價金當場給付)李宗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0年1月8日19時20分許新竹縣○○鄉○○街000號(洗車場)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250元(價金當場給付)李宗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0年5月2日2時30分許新竹縣○○鄉○○街000號(洗車場)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彩虹菸、3支1,100元(價金當場給付)李宗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10年5月18日15時2分許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二段187巷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400元(價金當場給付)李宗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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