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能鐸
沈能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5號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沈能鐸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1
5、143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案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能明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簡上卷第14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沈能鐸、沈能明未供出幕後主使者,所辯稱犯案動機有疑,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沈能鐸、沈能明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共同以上開毀損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酌渠等之犯罪手段、情節與分工,並參酌被告沈能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經濟狀況;被告沈能明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充分審酌被告之具體狀況,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至告訴人莊 劉月順 、 莊添鴻 、 莊建智 雖執稱其等與被告2人無糾紛,本案是否真是因停車問題起衝突有疑等語,然此與被告2人說法相異,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本案尚有其他共同正犯或教唆犯,尚難僅憑告訴人等之陳述即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況縱認告訴人等所述為真,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刑,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能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被告沈能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能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能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能鐸、沈能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沈能鐸、沈能明以一毀損行為毀損告訴人3人之機車及告訴人3人住處大門外觀之美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共同以上開毀損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酌渠等之犯罪手段、情節與分工,並參酌被告沈能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經濟狀況;被告沈能明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榔頭1支及紅色油漆桶1桶,固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皆已於犯後丟棄,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60頁反面-61頁),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將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9號被告沈能鐸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能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能鐸與沈能明係兄弟關係。2人先前與莊建智屢次因停車問題起衝突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3日凌晨1時59分許,先由沈能鐸與沈能明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608-KZ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08-KZX號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莊建智住處附近,而後以黑色膠布黏貼608-KZX號機車車牌,再由沈能明騎乘該機車搭載沈能鐸前往上址莊建智住處前下車,隨後分由沈能鐸持榔頭朝停放於上址前之莊建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添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莊劉月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揮擊與搥打,沈能明則持桶裝紅色油漆朝上址住處鐵捲門潑灑,共同毀壞、污損上開房屋之鐵捲門及門前停放之3臺機車等物品,而減損該等物品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莊建智、莊添鴻及莊劉月順。
二、案經莊建智、莊添鴻及莊劉月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能鐸與沈能明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案發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19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能鐸、沈能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邱寶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