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LIXTROROLANDJRMAGNO(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CALIXTROROLANDJRMAGNO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更衣室內,徒手毆打告訴人DAGATANREYNALDOJRVALENCIA,致告訴人DAGATANREYNALDOJRVALENCIA受有右臉頰輕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CALIXTROROLANDJRMAGNO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CALIXTROROLANDJRMAGNO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DAGATANREYNALDOJRVALENCIA已具狀撤回對被告CALIXTROROLANDJRMAGNO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李建慶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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