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 郭家彤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 邱永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開設○○○○○之執業○○,原告本為被告雇用之○○人員,兩造發生婚外情關係,民國99年4、5月間原告懷有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郭○○,被告遂向銀行貸款購買坐落新竹市○○街000○0號10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以安置原告與郭○○。嗣因被告未依承諾與原告結婚共同生活,原告亦自被告開設之○○離職,兩造於101年3月間簽立協議書一紙,約定:被告願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原告生活費、郭○○扶養費及支付房貸之用。自101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被告均依協議內容履行,然自107年4月起即未再履行。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87號),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兩造於108年1月2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如附件所示。
㈡、被告自109年1月起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且經多次催告均未回應,因原告之收入無法同時負擔郭○○之扶養費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法拍而受價差損失,原告委任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系爭貸款餘額3,223,460元,另將剩餘款項用以支付購買郊區小坪數公寓之頭期款,供原告與郭○○共同生活。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被告願代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惟被告部分履行後即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且原告已將系爭貸款全部清償,被告受有無須繼續支付房貸之利益,其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則受有自行支出款項清償房貸債務之損害,又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另因系爭房貸係按月分期給付,被告本有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現因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享有之中間利息應予扣除,系爭貸款繳款終期是119年8月11日,原告清償貸款日期為109年5月11日,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總額為2,222,898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22萬元。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另於本院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且法院判決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即被告應按系爭貸款每月應向新光銀行清償金額給付原告款項之債務,自109年5月13日起不存在,其判決理由為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郭○○,惟原告於109年3月3日即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高○○,原告故意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故被告自系爭房地出賣予高○○起,已無給付系爭貸款之義務。且上開給付義務不應無由轉換為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均無理由。
㈡、被告縱使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清償房貸之款項,原告亦應以強制執行方式使被告履行,並非以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之方式,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郭○○,反而出售系爭不動產。自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高○○後,原告已無給付系爭貸款之義務,被告因此亦無義務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責任,亦無理由。
㈢、依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件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並無權益歸屬說之適用。又被告縱使受有無須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金額之利益,因原告以故意違約之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亦無需繳納系爭貸款,並未受有損害,故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與法律要件不符。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其後原告於109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高○○,並以出售之價金清償原告對新光銀行之貸款3,223,460元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新光銀行利息收據、系爭貸款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45至49頁、第95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及被告受有無須繼續支付房貸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則受有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之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萬元,有無理由?茲敘明理由如下:
㈠、經查,原告於99年8月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同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新光銀行借用系爭貸款(本金560萬元),至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108年1月間,系爭貸款餘額尚有3,580,001元,此有系爭貸款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96頁),堪認屬實。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自108年2月1日起,被告應按原告與新光銀行間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之還款金額,按月給付款項至郭○○名下之帳戶中,供原告取用分期返還系爭貸款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匯款,故其無力負擔系爭貸款每月應繳款項乙節,未據被告就其有依約匯入款項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故亦堪認定。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收取之款項102,947元,係針對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之27萬元債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之10萬元債權之清償,與本件代為清償系爭貸款之債權無涉,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理由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因此,原告主張自109年1月起被告即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給付款項供其按月返還系爭貸款,其因無力負擔還款金額,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高○○乙節,應可採信。再查,原告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3,223,460元清償其對新光銀行之全部貸款,則其對新光銀行已不負有債務,故郭○○即不得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月匯款,此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認定明確,然該判決理由亦載明:原告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有之全部貸款,致被告毋庸再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清償貸款之義務,核屬新法律關係,當應由兩造另訴尋求解決等語。從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雖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債權,自109年5月13日起不存在【清償日應為109年5月11日,此有新光銀行利息收據、交易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9頁),惟前揭判決以抵押權塗銷之日認定為109年5月13日】,惟就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受有代為清償債務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乙節,並非該事件審判之範圍。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某甲為某乙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乙之委任,然乙既因甲之清償,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若乙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甲自得對其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經查,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本應依系爭貸款之原告應繳金額,按月匯款至郭○○之帳戶,供原告取用清償系爭貸款,惟原告於109年5月11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3,223,460元清償系爭債務,並於109年5月13日塗銷抵押權後,被告該項債務已經不存在而受有利益。而本應由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實際出資清償之系爭貸款,卻由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原告自受有相應金額之損害,且原告清償系爭債務致被告之給付義務消滅,兩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為被告未依約匯入供清償系爭貸款之款項,致其無力負擔每月應返還之金額,並非兩造間有何約定或另外之法律關係,堪認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應屬有據。原告雖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31日前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郭○○之約定,惟依文義觀之,第1項與第2項各自獨立,足認二者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不得謂因原告未履行第1項之義務,被告即無須履行第2項之義務。且原告係因被告先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給付款項,始須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清償系爭貸款,則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中受有損害之人當屬原告而非郭○○,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31日後,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應為郭○○所有,原告不得請求全部款項云云,亦無理由。
㈣、另查,系爭貸款依原告與新光銀行之約定為分期清償,貸款繳款終期為119年8月11日,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亦係就原告各期應返還之金額負有匯款之義務,則被告於109年5月11日時所受利益之金額,應扣除自該日起至119年8月11日止之期限利益。原告主張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之總額為2,222,898元,被告對於該計算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22萬元,即未逾得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
五、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至遲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0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43頁),已知悉其因原告清償系爭債務而免於繼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匯款予郭○○之義務,堪認被告至遲於該日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利益已不存在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萬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與前揭訴訟標的核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已認原告訴之聲明全部有理由,自毋庸審究其他請求權。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與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楊明箴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件:
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和解筆錄
㈠、乙○○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31日前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郭○○。
㈡、系爭不動產現有之貸款,自108年2月1日起迄全部清償止,由甲○○依貸款契約按月匯入郭○○新光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內,如於本和解成立後,系爭不動產另有增貸,甲○○不負清償責任。
㈢、甲○○自108年2月1日起至郭○○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支付郭○○之扶養費用3萬元,由乙○○管理支配使用。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其後6個月之部分均全部到期。
㈣、甲○○願給付乙○○40萬元(為兩造先前約定應付107年4月起至108年1月止之費用),給付方式為:分別於108年1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108年3月31日前給付25萬元(均匯入上開郭○○之帳戶內)。
㈤、甲○○於每周六、日及寒暑假期,於不妨礙郭○○課業下,得自由探視並與郭○○交往、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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