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15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即原設定義務人)於民國96年3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第三人丁○○及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3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6年3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於同年月21日辦畢登記在案。嗣丙○○○、丁○○及相對人於96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77
7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在借據內,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其等自99年
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686萬6,8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丙○○○業於98年9月21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
┌─────────────────────────────────────────┐│土地標示99年度拍字第158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 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汐止市│社后│社后頂│63│建│4961.00│621/100000│甲○○│└──┴───┴───┴───┴───┴───┴──┴────┴─────┴────┘┌─────────────────────────────────────────┐│建物標示99年度拍字第158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20519│臺北縣汐│臺北縣汐│鋼筋混凝土│第6層│陽臺│全部│甲○○││││止市社后│止市民族│造(12層)│78.36│18.06││││││段社后頂│五街42號│││雨遮││││││小段63地│6樓│││2.00││││││號│││││││├──┴───┴────┴────┴─────┴───┴───┴────┴─────┤│共有部分:同小段20650建號**面積8308.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6/100000││(含停車位編號B2-104,權利範圍:22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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