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陳永崇 視同上訴人 林金榮
黃鈺珊 張清宏 呂澄潤 陳來福 陳威翰 陳威志 林淑嬌 孫佳麟 陳竣郁
陳裕民 陳華英 陳孝信 鍾素鶯 被上訴人 梁豔
吳祝慧
隋淑珍 朱金葉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收受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第二審判決後,於110年1月12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記載:容後具狀補呈等語,並未同時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