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達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77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禁藥「Diclazepam」成分之液體壹瓶(驗餘淨重壹拾貳點伍捌公克)、夾藏用內裝壹件、郵件外包裝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莊孝達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液體1瓶(驗餘淨重12.58公克)含禁藥「Diclazepam」成分,另有夾藏前述禁藥之內裝1件、外包裝1件(108年度白保字第1022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萬元,被告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液體
1瓶含禁藥「Diclazepam」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7758號卷第2頁),依前述見解之說明,不能認定是違禁物(聲請意旨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容有誤會),但仍然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目前在該站保管中,尚未銷燬,有該站109年11月9日航基緝字第10953531
640號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另扣案夾藏前述禁藥之內裝1件、外包裝1件,為供輸入前述禁藥所用之物,也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目前仍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108年度白保字第10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證。
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又本案中同時輸入、被扣案之物品,另有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PLAYGIRL」液體4瓶,目前也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保管中,尚未銷燬,有前述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文等可證。然而,此部分之物品不在聲請人本次聲請沒收之範圍內,本院無從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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