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永崇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陳永崇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梁豔 等間請求確認經
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之土地不動產經界
,核其主張既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標的價額無
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1,65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