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環抱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了安慰告訴人、讓告訴人冷靜),手段情節尚非嚴重、時間短暫,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411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友人邀請,於民國109年3月8日凌晨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為代號AD000-H109070之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慶生,竟於同日5時許,利用A女因感情因素心情不佳走出該KTV607號包廂至走廊之際,在該KTV走廊以徒手環抱A女身體、將A女困於走廊牆邊之強暴方式,使A女無法自由離去,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嗣經A女奮力掙扎始脫困而返回該包廂。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及告訴人A女、證人 羅琬琇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惟依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行為確構成該罪名,即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