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47號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相對人 陳子弘 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並諭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本訴之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百分之93,餘反訴訴訟費用百分之7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6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其中關於第一審命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又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109年6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三審全部訴訟費用(含第二審附帶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及第二審繳納之附帶上訴裁判費3,975元,合計12,0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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