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婚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相對人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突然於109年8月5日離家出走,聲請人尋找未果,乃於109年8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申辦相對人之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請求協尋,惟迄今仍無所獲。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家,將地下錢莊催債之壓力留由聲請人承受,全未負擔家計,亦不理家務,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夫妻,育有一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積欠債務於109年8月5日自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住處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其申辦失蹤,請求協尋,迄今仍無所獲,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家,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遭催債之照片、相對人於109年8月5日傳送予聲請人之LINE截圖資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姐 曾瀞慧 到庭證稱:聲請人於109年8月5日、6日左右搬回娘家,因相對人欠地下錢莊蠻多錢,相對人父母說相對人已經去躲債,希望聲請人躲起來,伊叫聲請人帶小孩直接回娘家,聲請人於事發當天打一整天電話試圖找相對人,但都沒有接,目前仍找不到人,相對人沒有聯絡伊或家人,也沒有在聲請人娘家出現過或來找聲請人,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自己負擔家計、養孩子等語(見本院109年1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再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相對人於108年5月10日入境後即無出境紀錄,此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然相對人在此期間並未離臺,然均未與聲請人同居甚明。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9年8月5日離家躲債,即未再返家,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