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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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經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8號抗告人 陳永崇
林金榮 黃鈺珊 張清宏 呂澄潤 陳來福 陳威翰 林淑嬌 孫佳麟 陳竣郁 陳裕民 陳華英 陳孝信 鍾素鶯 陳威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梁豔 等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陳永崇就其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0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對於原法院不許可其上訴第三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即系爭50地號土地他共有人林金榮以次14人,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結果、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卷,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內容,參互以察,堪認抗告人共有之系爭50地號土地,並未因民國86年之地籍重測致面積短少。而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為界,系爭50地號土地面積為311.07平方公尺、相對人所有之同段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地號土地)面積為10
7.13平方公尺,均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相符。是系爭50地號與6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B黑色實線連線,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事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已斟酌陳永崇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認其所指之經界線與事證不符,乃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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