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被 告 己○
擔當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辛○○
號
訴訟代理人 庚○○
號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道、面
積26平方公尺,同段0000-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8平方公尺
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00平方公尺歸
被告辛○○、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分之1、2分之1保持共
有;B部分面積11.00平方公尺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
辦事處台南分處(即被告己○之遺產管理人)所有;C部分面積
15.00平方公尺歸原告乙○○、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4分之
3、4分之1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兩造依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 業於昭和4年3月15日(民國18年3月15日)死亡,
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原告已向本院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
告己○龜之遺產管理人(97財管字第112號),是本件應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承受訴訟,核先
敘明。又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同段00
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乙○
○、丙○○與被告己○ 、辛○○、戊○○等五人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乙○○3分之1、己○ 3分之1、丙○○
9分之1、辛○○9分之1、戊○○9分之1,此有土地謄本可
稽(證物一)。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亦相
同,地目為建,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問亦無任何
不得分割之特約,是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
割系爭二筆土地。
(三)原告丙○○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
土地乙筆,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相互比鄰,有土地謄本及
地籍圖可憑(證物二),故祈請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永
康市○○段○○○○○○○○○○號、地目道、面積26平方公尺,
同段0000-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8平方公文土地,准予
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6平方公尺歸被告辛○○
、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分之1、2分之1保持共有;
B部分面積11.34平方公尺全部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被告己○ 之遺產管理人);
C部分面積15.12平方公尺歸原告乙○○、丙○○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保持共有,不僅可盡地利之
便,並達土地最大經濟效用。
(四)爰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地
號、地目道、面積26平方公尺,同段0000-0000地號、地
目道、面積8平方公文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7.56平方公尺歸被告辛○○、戊○○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2分之1、2分之1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11.34平方公
尺全部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即被告己○ 之遺產管理人);C部分面積15.12平方公
尺歸原告乙○○、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4分之3、4
分之1保持共有。
三、被告辛○○等二人則於測量現場表示以:不願與己○ 保持
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分割方案圖、土地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而被告辛○○
等二人則以不願與己○ 保持共有等語資抗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2)又本件之分割方案有如附圖,而附圖所示之分割位置兩造
均於庭訊時表示同意,本件系爭土地,應依附圖為分割,
並分割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一方亦負擔
一部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性質上不適合假執行之宣告,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