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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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巨和工程行即巨和金機械工程行
           統一編號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庚○○○
      丙○○
      乙○○
      甲○○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點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
年3月24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
部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可稽,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和工程行即巨和金機械工程行於民國
93年6月17日邀同被告
己○○○、戊○○及訴外人 林金鳳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貸款契約,應依貸款契約於貸款後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如
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至
97年11月24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21,634元及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8點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貸款契約,
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林金鳳於96年12月2日
死亡,而被告己○○○、庚○○○、丙○○、乙○○、甲○
○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債務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
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
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預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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