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聖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聖智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龔聖智於民國110年2月16日20時37分許,至 吳志筠 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八八八機車出租行」(下稱出租行),向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並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50元,租期於110年2月17日20時37分許到期。龔聖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到期日仍未返還A車,而以持有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系爭機車入己。嗣出租行發覺龔聖智遲未返還A車而報警,警員復於110年5月2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後火車站查獲違停在該處之A車,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龔聖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易字卷第5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劉巽龍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警卷第5-7頁;偵卷第23-25頁;易字卷第37-38頁)。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頁)、機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11頁)、存證信函影本(警卷第12頁)、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影本(偵卷第29-33頁)、A車違規停車舉發單影本(偵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部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車係向告訴人之出租行承租而使用,卻予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目前失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父母同住、無子女(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所侵占上開A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領回(易字卷第38頁),並有上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佐,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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