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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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中監違字第裁六0-G九H00九一五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七時一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東大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九H00九一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九H00九一五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整(已繳納),並依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東大路口時,惟伊並未闖越紅燈,伊所駕車輛在被舉發路口僅係利用同向紅燈且不影響他人通行時,自慢車道迴轉,而慢車道並無禁止迴轉,故受處分人認為並無闖紅燈之情,自不應以闖紅燈之處分為之,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據此,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且該路口慢車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禁止車輛在該路口左(迴)轉,亦經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釋在案。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九H00九一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函查後,認違規情節屬實,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九H00九一五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中市警交字第G九H00九一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八000八一0七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六0-G九H00九一五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及科學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自堪先認定屬實。
(二)至受處分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乃於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啟動後十四點二秒,仍超越停止線往左側移動,亦即已有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並於紅燈啟動十五點二秒後,逕予穿越路口迴轉等情,此有受處分人違規地點之科學採證照片二張附卷足證,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則受處分人上開駕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迴轉行為,自確已屬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況查,該路口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情,亦有上開採證照片二張存卷足參,則該路口確有禁止車輛迴轉(包含快車道及慢車道)之標示,是以,受處分人辯稱伊係利用同向紅燈,不影響他人通行時,自慢車道迴轉,且慢車道並沒有禁止迴轉云云,自非足採。綜上,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認無疑。
五、基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