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五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設在台北市○○區○○街○○○巷○○○號「鼎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誥公司)之負責人,另上訴人甲○○與 范桂綸 均任職於該公司,擔任檢驗員工作。鼎誥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審查合格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與台北市監理處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受該處委託檢驗全國依法管轄之小型車定期檢驗,上訴人等二人與范桂綸在執行小型車定期檢驗範圍內,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在鼎誥公司上址檢驗場內,范桂綸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進入其負責之檢驗線,因該自小貨車車身式樣為「蓬式」,與其牌照登記書上登記為「框式」者不同,乃請駕駛該自小貨車檢驗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更正其車身式樣後再行檢驗;然該女子不願依規定更正,即直接找乙○○幫忙。乙○○至范桂綸所在之檢驗線,經范桂綸將其持有該BO-0223號自小貨車台北市監理處委託鼎誥公司代辦汽車定期檢驗記錄表(下稱汽車定期檢驗記錄表)及行車執照交付予乙○○;乃上訴人等二人竟基於在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持有上開汽車定期檢驗記錄表及行車執照交予甲○○;而甲○○明知該自小貨車車身式樣與其牌照登記書上所載不合,竟於該自小貨車完成儀器檢驗後,逕行加蓋檢驗合格章於其行車執照上,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汽車定期檢驗記錄表上,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均諭知緩刑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指行為人行為時與行為後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而言。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致不成立犯罪,或依裁判時之法律,已無處罰之規定,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係鼎誥公司負責人,甲○○係該公司檢驗員,鼎誥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審查合格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與台北市監理處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受該處委託檢驗全國依法管轄之小型車定期檢驗,上訴人等二人在執行小型車定期檢驗之範圍內,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渠等明知BO-022
3號自小貨車車身式樣與該車牌照登記書上所載不合,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對該自小貨車完成檢驗後,加蓋檢驗合格章於該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上,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汽車定期檢驗記錄表上,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論以上訴人等二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刑。然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已就公務員之定義有所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至第二款所稱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因之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由此可見,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有擴張亦有限縮。則乙○○經營鼎誥公司,渠與該公司檢驗員甲○○因受台北市監理處委託,從事小型車定期檢驗業務,得否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而屬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公務員?非無疑義。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此未有一語,予以論斷說明,乃逕認上訴人等二人於本案中之職務,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係公務員(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尚嫌速斷,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甲○○於第一審、原審更審前及此次更審審理時一再辯稱該BO-0223號自小貨車車身樣式(與登記內容)雖有不符,經伊檢驗後,係先蓋不合格章,再於覆驗時蓋合格章。照規定要完整記載不合格項目,當時伊偷懶,故先押著車主之行照,請其立即改善(即在場邊拆卸蓬架),等改善後再蓋合格章(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六十六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更㈠卷第六十頁背面)等語。觀諸卷附鼎誥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就BO-0223號自小貨車之汽車定期檢驗記錄表記載,甲○○確有在其檢驗結果之不合格欄及覆驗之合格欄內,分別蓋其檢驗員職章(見二五五二號偵卷第二十三頁),此似徵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雖以該檢驗記錄表所附照片顯示該自小貨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檢驗後,離開檢驗線時,其裝設之棚架並未拆除(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乃認所辯不足為採(見原判決第九、十頁)。然據甲○○所稱該BO-0223號自小貨車係在檢驗後經改正,乃於覆驗時,經伊為合格之認定,則該自小貨車於檢驗後離開檢驗線所拍攝照片,因其時尚未經改正並覆驗,其上棚架仍然存在,自屬當然,似不能執之否認甲○○上開辯詞之真實性。原判決理由徒以上情,逕將甲○○有利之辯解,予以摒棄不採,亦嫌速斷。㈢依鼎誥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就BO-0223號自小貨車之汽車定期檢驗記錄表之記載,甲○○確有在其檢驗結果之不合格欄及覆驗之合格欄內,分別蓋其檢驗員職章,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明知該自小貨車車身式樣與其牌照登記書上所載不合,竟於該自小貨車完成儀器檢驗後,逕行加蓋檢驗合格章於其行車執照上,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汽車定期檢驗記錄表上等情,要與上開卷證不儘相符,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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