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計貳佰零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補充「被告李東洲固辯稱:伊以為購入之玩具皆係正版,並以為該等玩具均為二手或庫存物,不知道有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云云。然被告係以製造、販賣遊戲機台為業,就販賣之機台、玩具類型較一般人更具辨識及識別能力,如係正版之玩具,縱為二手或庫存物,其價值衡情非能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元之成本購得,被告卻僅以15元之單價大批購入之,足徵其就所購入玩具非屬正版之事實應有認識,是難認其所辯為可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多次販賣仿冒數被害人之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數被害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等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為之,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其各有多次販賣仿冒數被害人之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數被害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等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造成各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兼衡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數量、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及犯罪之期間長短,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並就其自稱生活狀況及資力小康、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併宣告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以觀後效;又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執行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係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第98條,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101年度智簡字第135號│├──┬──────────┬────────┬───┤│編號│品名│著作權、商標權人│數量│├──┼──────────┼────────┼───┤│1│仿冒喜羊羊玩具商品│英屬維京群島商資│111件││││訊港管理有限公司││├──┼──────────┼────────┼───┤│2│仿冒米老鼠玩具商品│美商迪士尼企業公│10件││││司││├──┼──────────┼────────┼───┤│3│仿冒蠟筆小新玩具商品│日商雙葉社股份有│66件││││限公司││├──┼──────────┼────────┼───┤│4│仿冒小叮噹彈珠遊戲機│日商小學館集英社│16件│││台│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總計│││203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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