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嚴培芬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50號與被上訴人 藍洪久惠
、 陳洪美容 、 洪素芬 、 洪素真 、 呂佩玲 、 呂佩君 、 呂佩鈺 、呂志
清、 呂佩珍 、 呂佩玫 間給付租金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5月
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萬4,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