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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