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陽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陽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陽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於民國108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被告謝陽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陽光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5)日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5日8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新庄路與新中街口,因車牌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查,而於15日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陽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陽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