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間向伊推銷百貨公司禮券,
伊不疑有他乃同意購買,並交付被告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
)170,000元,惟被告迄今未能交付禮券,顯已無法期待其
交付,伊自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買
賣價金1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係透過友人 呂美秀 與其他人共同集資向訴
外人 傅小宴 購買禮券,而伊僅告知原告此事,由原告將欲參
與集資購買禮券之款項匯予伊,伊再轉予訴外人呂美秀交付
訴外人傅小宴,嗣後訴外人傅小宴無法依約交付禮券,伊亦
為受害者,惟伊與原告間係屬無償委任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原告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170,000元,自無理由,爰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原告友人 曾佩珊 證稱當初因被告說有朋友在賣禮券
,價格為八五折比較便宜,其遂與原告一起將錢匯給被告
,由被告再向朋友買,其等並不是直接向被告購買,只是
把錢匯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賣禮券的朋友,等拿到禮券之
後再由被告轉交予其與原告,被告幫忙拿禮券並未從中賺
取差價,而集資過買的過程中,亦是由其負責與被告聯絡
,原告從未直接與被告接洽過等語在卷,是原告當初係與
訴外人曾佩珊參加集資預購禮券,並經由匯款予被告之方
式交付預購禮券之金額,迨日後被告友人取得禮券後再透
過被告轉交甚明;而證人即被告友人呂美秀亦證稱當初其
與被告係一起集資向訴外人傅小宴預購禮券,預購價格為
八五折,集資金額則無上限,其原本並沒有要找對象集資
,係被告知道其有預購禮券的管道,自己加入的,有時被
告會說集資金額是和同事一起買的,但其並不知原告也有
參與,因為原告並未用自己名義匯款,其亦從未與原告接
洽,而被告向訴外人傅小宴預購禮券係先將錢匯予其,其
再匯給朋友,其朋友再匯給訴外人傅小宴等語明確,堪認
被告及訴外人呂美秀僅係居中代為收受欲共同預購禮券者
所交付之款項後,再輾轉交付予禮券之實際出售者即訴外
人傅小宴;況原告亦自陳其當初並不曉得被告欲向何人購
買禮券,只知道是加工區的人等語無誤,綜以原告本人之
陳述及證人曾佩珊、呂美秀之證詞,原告於交付金錢之初
,即已明知係委由被告另向他人購買,被告並非實際之禮
券出賣人,足見兩造間僅具代收預購禮券價金及日後代為
交付禮券之委任關係,而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辯稱其與
原告間應屬無償委任關係,尚非無憑,應可採信。
㈡、本件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而無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依買
賣契約關係主張對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7
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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