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39號原告 許翁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0日15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臺65線快速公路0.7公里處(泰山出口匝道前),而由主線內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而向左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當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0年3月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
0年3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4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於110年2月20日下午3時39分,行車經過臺65線快速道路泰山匝道出口前0.7公里處,經後方車輛以行車紀錄器舉發系爭車輛跨越虛線未使用方向燈情事。當天車流量多,系爭車輛跟在前車以緩慢車速往匝道方向行駛,當時車輛跨越該處虛線後,還是行駛於匝道車道,並非有變換車道之舉,而該路段路線設計規劃並不明確,亦未於虛線前設立告示牌提醒駕駛人注意路況,以致本人一時疏忽未使用方燈,本人實非故意犯錯,請原諒無心之過,撤銷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可見原告於系爭路段有跨越穿越虛線而進行變換車道行為之事實,惟其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應無違誤。
2、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穿越虛線之功能即在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跨越穿越虛線至其他車道者即屬於變換車道無誤,其自應遵守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義務,然原告卻捨此未為,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參系爭地點線段劃設尚屬清晰而無其他客觀上可能使人無法辨識之情形,原告跨越穿越虛線未打方向燈,至少有主觀上過失,且法規亦無明文穿越虛線之繪設須另設警告標牌提醒用路人,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其違規事實明確,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斯時非屬「變換車道」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3月1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19950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第7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影本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本件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第
2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0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由主線內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而向左駛入減速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是其即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又斯時該處之穿越虛線標繪清楚,顯無不能辨認之情事,是原告縱非故意違規不使用方向燈,但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核屬具備責條件,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車輛既係跨越用以劃分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之「穿越
虛線」而向左進入減速車道,其即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自應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使用方向燈,是原告空言系爭車輛並無變換車道,自無足採。
⑵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出於故意者為限,是原告所稱係因一時疏忽而非故意違規一節,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⑶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核屬法有明文,且就違反該規定
行為之舉發,並未如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舉發,須以「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為合法前提要件(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是原告所指未設立告示牌一事,自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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