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VANHOA(中文名:楊文和)(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UONGVANHOA(即楊文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DUONGVANHOA即楊文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8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楊文和騎車行經雲林縣○○鎮○○路○○巷00○0號後方防汛道路時,不慎自行摔倒而受有下嘴唇斯裂傷3公分、右側手部、手腕、前臂及右膝、足部擦傷、左側手部及左膝擦傷、胸壁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日22時19分許,經醫院人員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3.7mg/dl(即0.1737%,換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0.86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第KAU031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無照駕駛)、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個別查詢及列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至18頁、第20、21、2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
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又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但已來臺工作一段時間(警卷第3頁),且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酒精濃度達173.7mg/dl(即0.1737%,換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0.869mg/l),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因此次酒後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參警卷第2頁反面被告所述、第19頁診斷書),已讓其在身體健康付出一定代價,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為逃逸之外籍勞工,目前到處打工維生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
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