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68號原告 周祖發 訴訟代理人 周子言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7日18時37分許,經駕駛而在桃園市○○區○○○街與信義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道路上停車,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檢附採證畫面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查證屬實,乃於109年12月16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月3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臨時停車」之定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是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之定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是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行動不便之人士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
2、駕駛違規之車牌為身心障礙人士登記之車輛,車前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人士識別證可稽,駕駛人當時車輛引擎未熄火,僅為方便身心障礙人士上下車,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且駕駛操作人位於駕駛座上,可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構成停車之要件,承辦員警依民眾檢舉拍攝車後方之照片,僅憑2張間隔3分鐘之照片,便以此認定為停車狀態予以告發,恐有失公允。
3、請裁示檢舉人提供完整影像過程資料即可還原事實,倘若影響檢舉人通行,大可立即告知有妨礙之行為,即知駕駛人於車上且有行動不便之人士,而非躲於暗處拍攝其心可議,此對交通安全並無太大實質效益、另造成警政司法行政資源浪費及民怨。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2、依據本件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於系爭位置停放車輛已佔用車道近三分之二之寬度,顯已有妨礙該車道通行車輛之事實,且未看見原告有任何上下客貨之行為,並已停置於系爭地點滿3分鐘以上,核其行為顯已欠缺法定要件而不該當臨時停車,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
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屬於停車無誤。
3、至原告稱系爭當時乃係為使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等語,惟自採證照片以觀,未見有任何人正在上下車,原告僅泛言「車牌為身心障礙人士登記之車輛」等語,尚難認定違規行為當時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情形,原告容須就其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之特別免責事項而為證明,被告歉難依其形式上有身心障礙專用識別證而認定其當時確有「接送行動不便人士上下車」之事實,原處分仍應維持。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斯時屬「臨時停車」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2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10016號函影本1紙、採證畫面3幀、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第123頁)及檢舉人個人資料影本1紙(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目的,乃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是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及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應予裁罰。
3、經查:⑴由前揭採證畫面以觀,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已逾3分鐘(18
時37分11秒至18時40分29秒),且占據一半以上之道路(寬度)範圍,所剩餘之空間已不足讓一般小客車通行,且該處僅單向一車道,與對向車道間係劃設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是系爭車輛即係停放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逾3分鐘無訛。
⑵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10款及第55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斯時係「方便身心障礙人士上下車」而停放該處,且提出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為佐,但其於前揭「交通違規申訴」中僅就爭車輛停放處是否屬「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予以爭執,並未敘及有關「方便身心障礙人士上下車」之此一影響違規成立與否之關鍵事項,是其迨起訴時始為此一主張,本難採信;況且,依前開採證畫面以觀,亦未見有何「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情事,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雖提出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影本為憑,但此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其同一戶籍內之親屬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且具行動不便認定者,至於系爭車輛於本件停放時,是否即係「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尚非必然;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4、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