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告 李珮君 被告 黃祐廷 法定代理人 黃柏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係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復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之戶籍地,乃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又原告雖依據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為請求依據,惟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電匯申請書所載內容,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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