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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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青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青芳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青芳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四、本件受刑人李青芳所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7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李青芳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7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6、7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7罪分別為竊盜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4罪之犯罪態樣、罪質,再衡以如附表所示7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1年8月│屏東地院│103年6月30│屏東地院│103年7月22│屏東地檢│││一級毒│月│28日│103年度訴│日│103年度訴│日│103年度執│││品│││緝字第26、││緝字第26、││字第4350號││││││27號││27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2年6月│屏東地院│103年6月30│屏東地院│103年7月22│屏東地檢│││一級毒│月│7日│103年度訴│日│103年度訴│日│103年度執│││品│(編號1-5已││緝字第26、││緝字第26、││字第4350號││││定應執行徒││27號││27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8│102年10│臺北地院│103年6月9│臺北地院│103年8月26│臺北地檢│││一級毒│月│月18日19│103年度審│日│103年度審│日│103年度執│││品││時回溯26│訴字第148││訴字第148││字第7291號│││││小時內之│號││號│││││││某時許││││││├─┼───┼─────┼────┼─────┼─────┼─────┼─────┼─────┤│4│施用第│有期徒刑4│102年10│臺北地院│103年6月9│臺北地院│103年8月26│臺北地檢│││二級毒│月,如易科│月18日19│103年度審│日│103年度審│日│103年度執│││品│罰金,以新│時回溯96│訴字第148││訴字第148││字第7292號││││臺幣壹仟元│小時內之│號││號││││││折算壹日│某時許││││││├─┼───┼─────┼────┼─────┼─────┼─────┼─────┼─────┤│5│施用第│有期徒刑6│102年9月│臺北地院│103年8月29│臺北地院│103年9月23│臺北地檢│││二級毒│月,如易科│23日16時│103年度審│日│103年度審│日│103年度執│││品│罰金,以新│回溯96小│簡字第1285││簡字第1285││字第7873號││││臺幣壹仟元│時內之某│號││號││││││折算壹日│時許││││││├─┼───┼─────┼────┼─────┼─────┼─────┼─────┼─────┤│6│竊盜│有期徒刑8│103年1月│本院103年│103年12月│本院103年│104年1月27│高雄地檢││││月│18日│度審易字第│27日│度審易字第│日│104年度執││││││2712號││2712號││字第2962號│├─┼───┼─────┼────┼─────┼─────┼─────┼─────┼─────┤│7│施用第│有期徒刑1│103年5月│本院103年│104年2月12│本院103年│104年3月10│高雄地檢│││一級毒│年│28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104年度執│││品│││2408號││2408號││字第4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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