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23號原告 魏耀茂 (原名 魏豪品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葉榮茂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日8時24分50秒許行至東亞路與平和西路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平和西路行駛之際,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訴外人 蔡文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亞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行經同一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限制,而超速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駛,以致蔡文風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到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蔡文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頭骨頸骨折併脫臼、左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原告除受刑事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外,並經蔡文風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44號民事判決伊應給付蔡文風1,827,287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認為本件所發生交通事故,主要係導因於事故現場「東亞南路快、慢車道間」所設立之「隔音牆」過高及過長,擋住交通路段之駕駛人路線,伊駕駛自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並無看到訴外人蔡文風之機車,且為綠燈,故減速準備左轉,此時為
101年12月3日8時24分50秒,於3秒左右之時間,即遭到蔡文風騎乘之機車撞上,顯見「隔音牆」擋住視線之原因居大,被告設置及管理隔音牆有缺失。伊以被告所管理設置之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於102年10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機關於103年1月7日作出拒絕賠償之決定。為此,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1,82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完全可歸責於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及訴外人蔡文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超速行駛,致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蔡文風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相撞,使蔡文風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傷害,系爭隔音牆並非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被告設置管理隔音牆並無不當或缺失,事故發生後拆除東亞南路及平和西路南側隔音牆係基於里民建議而為,並非因隔音牆設置管理不當而拆除。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訴外人蔡文風之款項。本件被告並無義務給付原告該款項,且本件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93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法無據且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1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與訴外人蔡文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訴外人蔡文風受有傷害,原告因此受處刑事責任,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蔡文風1,827,287元本息。
(二)爭執事項:
1.系爭事故發生主因是否因系爭隔音牆之設置及管理之瑕疵造成所致?如是,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2.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發生主因是否因系爭隔音牆之設置及管理之瑕疵造成所致?如是,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足資。經查,系爭隔音牆係經當地里民陳情,嗣經被告機關發包施工並驗收完成,此有被告提出之函文為證(本院卷第48-55頁)。依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
303號刑事判決所載:「查被告(即本件原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為同日8時24分50秒,51秒開始左轉(當時告訴人〔按係本件訴外人蔡文風〕尚未出現),52秒時前方路口停止線出現告訴人機車,又告訴人看見被告車輛時有減速並稍微偏向閃躲之動作,而被告車輛雖有減速但猶未完全剎停,仍繼續往前滑行,53秒時告訴人機車衝至被告車前,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業有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7-20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從而被告發現告訴人機車自對向直行駛來時雖有減速,但未完全剎停,以致告訴人機車未能及時閃避而發生碰撞,據此足證被告當時確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禮讓直行車先行無訛。」(見上開判決書第3頁第23行至第4頁第3行)。另依原告所提之現場未拆除系爭隔音牆前肇事相片所示,原告在當日8時24分50秒及51秒時仍未看見訴外人蔡文風(本院卷第26頁),到同日8時24分52秒時蔡文風始出現(本院卷第27頁),而依該相片所示,系爭隔音牆高度超過機車騎士甚多,且隔音牆設置一直到劃白線處,是機車騎士如行車騎至此路口,在未到劃白線處尚無法看見對向來車。惟查,東亞南路機車慢車道之限速40(公里/小時),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3章第3.2節所定,於該限速之最短停車視距(按所謂停車視距係指駕駛人發現車道中有障礙物,自反應、煞車致完全停止車輛所需之距離)為40公尺,而經實際現地測量慢車道之最短停車視距為70.5公尺,遠大於上開規定值,足證被告設置系爭隔音牆並無不當,蔡文風行經該路段時顯然因超速而肇事。致被告其後拆除隔音牆10公尺,係基於里民請求,有被告101年12月11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會勘紀錄(本院卷第58-60頁)可證,足證被告並非因系爭隔音牆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而拆除。至原告部分,系爭隔音牆雖屬於車道中之障礙物,但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看到蔡文風來車,即應減速、煞停以避免事故發生,詎其仍持續行進,始肇生事故,足證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系爭隔音牆無關。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賠償蔡文風1,827,287元係因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此節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既係因自己之過失而賠償蔡文風,其本身並非因系爭隔音牆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而導致其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有未合。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應賠償其損害云云。按上開民法規定,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損害。惟查,系爭事故除原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外,訴外人蔡文風因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因素,此為本院上開民、刑事判決所是認,足見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蔡文風車輛發生碰撞,其因過失駕駛行為各始遭民、刑事判決判處應賠償蔡文風金錢,及受刑事處罰,其遽而依民法第193條、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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