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智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智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智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4年5月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順
路口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竊取為 林明泰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所有人為林明泰配偶 張惠萍 )得手後離去。嗣經被害人林明泰發現其上開自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循朱智用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而查獲上情。
㈡嗣 於同 (5)日凌晨2時許,朱智用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位於
高雄市○○區○○○路與銀川街口附近之泰森營造公司工地,見四下無人而徒手開啟該工地之鐵門入內後,竊取工地內之鷹架10座及支撐鐵50支(合計價值約2萬13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竊得之鷹架、支撐鐵至不知情之 涂冠雄 所經營之「圓金企業行」資源回收場(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變賣得現金5300元花用殆盡。之後並將上開自小貨車置於高雄市○○區○○路附近停車格內而離去。
㈢再於同月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
附近鐵皮屋旁,朱智用趁夜深人靜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柏瑋 所有之水孔蓋2個(合計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放進其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離開。
嗣於同日6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發現朱智用與其女友 謝秀英 騎乘上開機車形跡可疑,當場施以盤查,朱智用遂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警方發現內有手電筒1支、活動扳手1支及水孔蓋2個,朱智用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所為本次及上開㈡竊取鷹架等物之2次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黃柏翰 、陳柏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智用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謝秀英、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泰、黃柏翰、陳柏瑋、證人即回收業者涂冠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2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竊得物品變賣簿冊紀錄1份、過磅單2紙及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41、69至84、9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均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被告此次所為竊盜犯行,係經被害人林明泰發現其上開自小貨車遭竊,經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循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而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 施啟斌 於104年5月28日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69至71頁;院卷第68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4年5月5日竊取自小貨車這件是警方之前就已經先知道,他們有將自小貨車資料查詢出來後,問我為何要偷車等語(見院卷第48頁)明確,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2次犯行是其主動告知警方等語(見院卷第48頁),而依上開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為前往事實欄一㈡之工地竊取鷹架變賣,是至該工地竊取鷹架之部分係由被告主動供述後提供職等調查;另於104年5月8日職等埋伏見被告出現而予以盤查,見其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有遭拆卸之水孔蓋2個及犯罪工具(活動扳手、手電筒等物),而由被告帶同職等至事實欄一㈢之案發現場查證,被告坦承犯行等語,可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員警並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係經由被告自承此次竊盜犯罪而願意接受裁判;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員警係因被告載運上開物品,行跡可疑而懷疑該等物品來源,在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行為之情況下,即攔檢盤查,又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由我跟女友謝秀英一同向員警主動說出竊盜犯行等語(見院卷第48頁),是此部分係經被告自承此次竊盜犯行始查獲。故被告既係在警員尚乏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即向警方自承此2次竊盜犯罪而願意接受裁判,應認均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竟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前揭事實欄一㈠、㈢所載竊取之自小貨車及水孔蓋均已發還被害人具領,其賣掉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取之鷹架、支撐鐵之所得不法利益非鉅,且有部分鷹架已發還被害人具領,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竊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是我所有的,我行竊後就把鑰匙丟棄了,丟在何處沒印象等語(見院卷第22頁正面),又就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電筒、活動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22頁),,又就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為上開犯行有關,是上開扣案物應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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