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 游月娥
張智韋 李文藍 住新北市○○區○○路 李靜慧 李文宏 共同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相對人 懿成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啟迪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13日102年度司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懿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懿成公司)於民國76年1月15日設立,潘啟迪為唯一董事兼任董事長,抗告人於81年7月1日加入,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出資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佔總出資額1,000萬元中之66%。自81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潘啟迪皆稱公司虧損而不分派紅利。且潘啟迪拒不參加相對人公司102年6月28日召開之102年度股東會議,對於會中決議應造具表冊供股東承認一事,置之不理,復不提供相對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使股東會議紀錄發生法律效果;抗告人游月娥於101年10月31日至相對人公司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潘啟迪亦未準備相關資料供查詢。再者,第三人即潘啟迪之子 潘彥霖 ,另行設立 懿誠 電梯有限公司(下稱懿誠公司),營業項目亦為電梯及相關設備之買賣或安裝,則潘啟迪未向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說明其競業之行為,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已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之規定。潘啟迪復為規避員工勞退舊制負擔,無視員工 李偉銘 、 賴光進 、 劉金順 、 林政池 、 孫麗玲 、游月娥(下稱李偉銘等人)於相對人公司服務多年,卻於101年10月
30日違法解雇而使相對人公司於宜蘭地區之業務幾近停擺,蒙受損失。潘啟迪不行使其職權,已有損害相對人公司之虞。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倘變更章程或為公司重大變更時,應準用無限公司規定,需全體股東同意;抗告人雖占相對人公司絕對多數,卻因有限公司之特殊規定而無其他救濟措施,自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籌。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潘啟迪,並無前述死亡、辭職或遭假處分之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又相對人公司曾於100年間分派99年度紅利,有股利憑單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抗告人雖主張該股利實際並未發放,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相對人公司製作股利憑單與股東,股東即需繳納相關稅捐,果實際未發放,股東當無自願承擔稅捐之理,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僅為作帳之用,實際並未發放云云,難謂可採。且相對人陳稱宜蘭地區業務停擺係因抗告人游月娥之夫 張平東 於101年10月12日另行成立祐達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祐達公司)所致,業據提出記載:「原懿成公司之股東已於101年9月28日協議清算公司資產,並終止合夥關係,所有應付帳款,也自101年9月30日為分界點,故101年9月30日前之應付貨款,應由懿成公司(負責人潘啟迪)支付,而張平東先生已於101年10月1日起正式成立新公司-祐達公司,凡101年10月1日起之祐達機公司所下訂單,皆由祐達公司自行付款,請貴公司爾後開立請款單及發票請寄至祐達連絡處,…」等語之佑達公司致廠商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而相對人公司係因李偉銘等人擅自離職受僱於佑達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亦有相對人公司致李偉銘等人之通知書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9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法解雇員工以致公司之宜蘭地區業務停擺,尚非可取。再者,懿誠公司係101年11月8日設立(見原審卷第23頁),於上開祐達公司發函之後,則究係何股東之行為造成相對人公司受損之虞,已非無疑。況縱令抗告人主張潘啟迪放任懿誠公司為競業行為,有違董事執行職務之忠實義務一事屬實,亦核與董事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有異。至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或為公司重大變更時,應準用無限公司規定,需全體股東同意,乃係法律所定,並非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且抗告人非不得循其他途徑以為救濟。從而,抗告人既無法釋明相對人公司董事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自難僅因公司股東間發生爭執,即准其為相對人公司選派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抗告人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芳華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