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造「 張隆山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粘貼之「李義泉」照片壹張沒收;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全友無線通訊中古行動電話與3C產品買賣契約書上賣方立約人簽章欄偽造之「張隆山」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未得張隆山同意,利用前因故所取得之張隆山所有之重型機車駕照,以將該駕照上相片換貼為自己相片之方式,而變造前開重型機車駕照後持有之,復於101年11月8日,持用該變造重型機車駕照,並在全友無線通訊中古行動電話與3C產品買賣契約書上「賣方立約人簽章欄」,偽造「張隆山」之簽名,而將上述變造重型機車駕照與買賣契約書同時交予不知情之全友無線通訊之負責人 林詠荃 而以為行使,用以表示係「張隆山」出售上述LG廠牌行動電話,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張隆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變賣系爭行動電話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不法行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變賣系爭侵占之行動電話及為免遭警查緝,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上述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前曾於93年間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①);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處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2、93年間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③),並與前開編號①、②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品行已屬不良,及其所獲利益、其行為對被害人 干川木 、張隆山等人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經變造之「張隆山」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普通重型機車)上所粘貼之李義泉所有之相片1張,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犯變造上開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在中古行動電話與3C產品買賣契約書賣方立約人簽章欄處所偽造之「張隆山」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備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