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尤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尤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26日)送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有構成累犯之情節(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然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03年7月
9日,已逾前揭公訴人所指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後再犯,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時間為92年10月14日,並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331號被告尤忠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忠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6日送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3年7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0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9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上班。嗣於當日上午7時26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十三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為警於該日上午7時31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忠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