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學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壹點壹零公克,驗餘毛重共壹點零玖柒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吳學昇之前科(乙)部分,應更正為前因ꆼ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ꆼꆼ所處之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ꆼ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ꆼꆼꆼ裁定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偽造署押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ꆼ過失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ꆼꆼꆼ所處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原載「海洛英」,應更正為「海洛因」;第38行原載「安非他命2包」,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四「證據名稱」項原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編號五「證據名稱」項原載「現場照片2張」,應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
(三)被告吳學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地及方式應更正為103年3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鎮○○街○○號住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補充係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途為之。
(四)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毛重共1.1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1.0976公克,應予敘明。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被告吳學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學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至尚有另一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係於103年4月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11月、3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對海洛因之沈溺且更逾於甲基安非他命,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1.10公克,驗餘毛重共1.0976公克)及殘渣袋1個內所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均為第二級毒品,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