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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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
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4692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9日晚間6時30許,在其友人 高揚威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7樓之4租屋處為警查獲,復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BO738002)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9月24日確定,嗣於10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①案判決確定前,另於②99年間犯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0年度重矚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於③101年5月8日犯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4
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前揭說明,上開各案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在經定應執行刑且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前開各罪皆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仲介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