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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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金福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間曾向無擔保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提出協商時,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還款條件,又於102年5月間,與彰化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權部分,協商達成變更還款條件為167期、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0,500元之還款條件,應於102年6月10日起開始繳款,惟因協商成立還款金額過高,聲請人入不敷出,無力負擔上揭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於前置協商毀諾後,又依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定申請個別協商,並與無擔保債權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達成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3,612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應於103年2月起開始繳款,然聲請人因父親於102年初中風,需要請專人看護照顧,導致每月支出增加,102年8月至10月為照顧生病之父親而辭職,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無所剩而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1,500,776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收入部份:依據聲請人所提其101、10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101、102年度收入總計分別為699,358元、412,324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103年任職於朕泓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103年1月至
6月之薪資單所示,每月實發金額分別為19,026元、19,026元、19,026元、7,234元、17,842元、18,434元,此有朕泓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核其101年至102年每月平均薪資為21,260元【計算式:(699,358+412,324)÷24=46,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為46,320元,而其103年每月收入,若依其所提薪資單僅16,765元【計算式:(19,026+19,026+19,026元+7,234元+17,842元+18,434)÷6=16,765】,惟其自承103年1月至6月,每月薪資約3萬元至32,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32,000元計。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卷第9頁、第10頁):⒈房租費9,000元、生活必要支出11,166元(即伙食費5,000
元、雜支5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油資費800元、水電瓦斯費2,300元、勞健保費1,566元):
就上開房租支出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渠名下並無不動產(卷第24頁),故其確有租屋居住之需,又衡其房租支出與桃園市地區租屋行情相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可稽(存本院卷)自屬合理,均予列計;次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據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2年7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相近,故尚屬合理,爰予列計,故其房租及生活支出應以20,166元(9,000+11,166=20,166)核計。
⒉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
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6,000元。查,聲請人之長子張OO係於O年0月出生、次子張OO係於O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元(10,244×60%=6,14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聲請人之前配偶 笰雪兒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諸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且其仍在台灣並有工作所得,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9月10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32097898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6,146元(6,146×2÷2=6,146)計算為當,聲請人僅列計每月6,000元,應准予列計。
⒊父親扶養費5,000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其父扶養費5,000元,而其父母 張進和 、 林素英 均無所得收入,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張進和名下,在雲林縣固有1幢房屋及數筆持分地,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然其目前因多發性腦梗塞、高血壓、失智症併憂鬱症狀,而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肢體無力行動困難,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顯有賴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此一金額低於其父依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聲請人依法應分擔之金額5,122元【聲請人尚有一胞兄 張金池 為共同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本可稽,故聲請人應分擔其二分之一(10,244÷2=5,122)】,堪認合理。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3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及子女、父親扶養費等支出後,僅餘3,987元(計算式:32,000-20,166-6,000-5,000=834)後,顯難以依債權人所提供每月清償3,612元之原協商條件履行(參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24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