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38號原告 游茂樹 被告 王君美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法律關係之私法上地位確有不明,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三七五佃農,於40多年前,於新北市○○區○○段○○○○○○○○號888)、921-2(原地號921)、922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緊鄰土地公廟旁之耕地上,搭蓋農舍佔用土地面積為58.51平方公尺,後因農地乾旱欠收成,原告遂在既有農舍,兼賣香燭金紙貼補生計並申設有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街○○○巷○號。嗣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訴外人 陳國松 買受上開土地,同意保留土地公廟與香鋪等地上物,並申請界定香鋪所佔土地範圍,並另自888地號割出888-1地號,自921地號割出921-2地號,及原有之922地號整合在一處,以符香鋪所占土地地形之實狀。詎訴外人陳國松過世後,上開土地屢經多次買賣移轉,現為被告所有。
(二)綜上所述,原告受有三七五租約佃農之保障,享有上開土地3分之1之土地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上開土地地上權存在。
(三)聲明: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地上物建築面積58.51平方公尺之建物,確實擁有地上權益存在之事實。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9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原告敗訴、駁回確定,原告執相同理由及證據另提本件之訴,顯屬無據。況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供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三七五租約亦歸於無效。至原告另主張已提擔保金免執行云云,亦經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59號判決原告敗訴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王君美於106年3月31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王君美,原告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嗣經被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11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又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等語,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乃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故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再基於程序保障之概念,判決之既判力既係就其基準時點時,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所有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認定後,法院方為本案之終局判決,且當事人就基準時點之前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已被賦予充分之提出機會,而具有充分之程序保障,則既判力所生之遮斷效既係源自於既判力時之範圍及其基準時點而來,即應認當事人不得就既判力遮斷該基準時點之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後訴中再行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無以維持法之安定、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亦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前開事由,固據原告提出門牌證明、戶籍謄本、台電公司函、系爭土地賣賣契約首頁、系爭土地地籍圖、地上建物面積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惟原告業已於前案系爭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主張系爭土地前手即訴外人陳國松買受上開土地,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本院卷第122頁),則此部分相關證據均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審酌論斷(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原告復持相同理由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此部分攻防方法顯經系爭確定判決所遮斷,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兩造間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再執此前案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乙節,即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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