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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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106號原告 游茂樹 被告 王君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應受三七五租約出售時,佃農擁有三分之一土地之保障,且其所有香鋪在租佃耕地內已長達四十餘年,已因占有取得時效,擁有地上權存在之事實為由,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地上建物面積58.51平方公尺之建物,確實擁有地上權益存在之事實等語。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香鋪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再乘以百分之十視為其租金利益,而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24,887元(計算式:58.51㎡×7,120元×10%×15倍,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顯低於以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2,603,695元(計算式:58.51㎡×44,5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624,887元為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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