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科廷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科廷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蔡科廷於職司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機關察覺上情前,即於九十九年間,主動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自首前開上情,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南市第二專勤隊一百年九月十八日移署專二南二袁字第一00八二一九八四一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四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聲請意旨誤繕為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第三項、第一項)。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上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罰金刑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㈢被告與共犯 方文耀 、 方冬梅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致使大
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兩者之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若依修正前規定,前述二罪本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若依修正後規定,前述二罪則應各別獨立論罪再定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情事,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尚未達到使大陸地區女子
方冬梅來台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舊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新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行為時之舊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之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現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