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家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家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僅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竟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嗣經詐騙行為人使用藉以獲取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受害民眾增加,併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騙取財之實行,暨被害人之金錢損失、被告之身分、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本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既經交付予詐騙集團,而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587號被告翁家福(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家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100年5月12日開立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31日上午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德坤 ,告知林德坤因涉犯槍枝案件罪嫌重大,應將帳戶內現金提領後轉匯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林德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1萬元匯至翁家福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人士提領一空。嗣因林德坤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翁家福固 坦承曾申辦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不諱,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的帳戶有問題,伊的臺灣銀行及板信銀行帳戶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拿走,不知何時不見了,密碼並沒有遺失,不知對方如何得知其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德坤有於上開時地遭人詐騙,並匯款31萬元至被告
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害人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等在卷可據,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被害人後將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
㈡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被告自承該存摺、提款卡均置於機車置物箱中,只有一個朋友知道伊之密碼,其密碼並沒有遺失等語,又細繹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100年5月12日下午2時44分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開戶後,旋於當日晚上9時34分許將上午開戶所存入之1000元領出,翌日(13日)上午9時57分許存入4000元,隨即又領取3500元,且被害人於轉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則若被告未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何能在被害人匯款後立即領出現款?足證被告確有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告知予上揭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㈢復衡以詐騙集團倘有意利用上開被告所有帳戶作為詐騙之工
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蒐集他人遺失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否則,倘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先前所有施詐之努力,豈非全歸徒勞?是該詐騙集團絕無將此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遺失者可能報警或掛失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㈣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觀上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朱倖儀(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