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9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石車 法定代理人 黃信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佰元(即未戴安全帽部分)、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石車(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9日12時13分許,未戴安全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15鄰西港28號之3前時,因不勝酒力,與由第三人 徐峰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異議人因而倒地受傷,經送往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急救,並經警委託該院對異議人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2MG/DL,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①45,000元(酒駕部分)、500元(未戴安全帽部分),合計45,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8年4月9日被警察舉發違規,並被依公共危險罪移
送至地檢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以主張依一事不二罰,酒後駕車罰鍰45,500元,請免予繳納。
㈡因異議人家境清寒,已年屆60幾,車禍前還可以打零工,現
已全身癱瘓,和妻子離異長達20幾年,沒有妻子在身旁照顧生活起居,現住在護理之家,需24小時專人負責特殊照護(氣切管、鼻胃管、餵食、導尿管、抽痰、有時要氧氣面罩),龐大的醫療護理費用非常沈重,望能准予免予繳納酒駕45,500元罰鍰。
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查異議人因上述酒駕肇事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雙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異議人之子即 黃聖圍 、黃信騰向本院聲請禁治產宣告,復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禁字第242號民事裁定宣告異議人為受禁治產人,聲請人即其子黃信騰擔任異議人之法定監護人在案,有上揭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是監護人黃信騰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即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由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提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未戴安全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肇事致己受傷,經警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請醫護人員對異議人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2MG/DL,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8月2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8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㈡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㈢查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未命受處分人應履行任何事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78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然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超過0.55毫克以上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經檢察官命應履行任何事項,則依上規定,本件異議人酒駕之行政罰罰鍰部分,仍應予以裁罰。異議人固以其家境清寒,現全身癱瘓,龐大醫療費用非常沈重,而請求免罰等語;惟查,異議人之經濟狀況為何,並非可資為不罰之事由,縱其現況處境固屬堪憐,然其既有上開違規情事,自應依法受罰,不因其嗣後身心狀況或家庭、經濟困難而得免其處罰,倘異議人因經濟狀況困難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之規定,敘明理由另向原處分機關機關申請分期繳納,附此敘明。
㈣至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裁處異
議人罰鍰500元部分,以及就「酒駕部分」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已於99年1月1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經異議人就「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後(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部分未異議),本院嗣於99年2月5日99年度交聲字第99號交通事件裁定中僅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之裁罰,並駁回其餘異議部分,故該駁回異議部分及未異議部分業已確定,有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99號裁定附卷可證,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於此部分之裁決,已然重複,亦有未洽,爰併予撤銷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45,000元(酒駕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罰鍰500元(即未戴安全帽部分)、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重複裁決,應予撤銷,然原處分機關仍得逕依99年1月1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99號交通事件裁定執行即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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