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受監護宣告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0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康寧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莊呂璧如 代理人 楊雅淑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澎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高登 財(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上開民法第110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 高登財 自出生時起,即患先天性疾病致智能不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前經鈞院依聲請以82年禁字第5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高登財之母親 高伍愛 為監護人,而高伍愛原本將禁治產人高登財安置於臺南縣關廟鄉未立案之慈愛教養院,嗣該教養院於91年間經主管機關勒令解散,原收容個案轉介到龍崎教養院,惟龍崎教養院主要收容精神障礙的個案,高登財係智能障礙,遂經澎湖縣政府於91年10月22日以專案轉介至聲請人處,每月由澎湖縣政府社會局核撥照護費用;99年間高登財因病住院接受治療,期間聘請看護照顧,欲向澎湖縣政府社會局申請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看護費用補助,卻經社會局承辯人員表示高登財設籍於臺南縣關廟鄉,於澎湖縣馬公市並未列冊低收入戶,不符補助資格,而關廟鄉公所承辦人員亦回覆稱高登財係設籍於原未立案之慈愛教養院,實際並非居住於關廟鄉,兩縣均排拒高登財之補助申請,現因高登財之原監護人高伍愛已亡故,高登財之其餘親屬又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爰依戶籍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高登財戶籍所在地臺南市之市長 賴清德 為高登財之監護人,以利高登財日後戶籍遷移及社會救助列冊資格辦理相關事宜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高登財自出生時起,即患先天性疾病致
智能不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經本院以82年度禁字第55號宣告禁治產,並由高登財之母高伍愛為其監護人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登財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各1件在卷供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對於高登財已為監護宣告。聲請人次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登財之監護人高伍愛原將高登財安置於臺南縣關廟鄉未立案之慈愛教養院,嗣該教養院經主管機關勒令解散,高登財經澎湖縣政府以專案轉介至聲請人處,每月由澎湖縣政府社會局核撥照護費用,而高登財之監護人高伍愛亡故,高登財之其餘親屬又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等事實,此據提出澎湖縣政府91年4月12日府社福字第0910019725號函2件、91年5月8日府社福字第0910024948號函、臺南縣政府91年6月19日府社合字第0910097384號函、91年9月30日府社合字第0910159745號函、澎湖縣政府94年3月10日府社福字第0941000524號函、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康寧教養院法人登記證書、立案證書各1件附卷可佐,參以高登財之哥哥 高登山 、姊姊 呂高春綢 、王高美絨均到庭表示無意願擔任高登財之監護人,有本院100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可稽,則依前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登財選定監護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登財之監護人,而依職權囑託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高登財受照護之情形,所得之總體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登財)之受照顧情形良好,繼續留置於聲請人處可獲穩定之生活品質。...聲請人依據戶籍法與身權法指定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為監護人之適法性不足,建議法官依法酌情選定相對人之相關親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㈠相對人之相關親屬依法仍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與互負扶養義務之人:...㈡相對人為智障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經查證:其母於83年1月18日才由法院宣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卻已於82年5月6日將相對人留置並遷籍於原未立案之收容處所,當時其母尚無法行使將相對人遷籍之監護權利。㈢相對人原被留置之處所非臺南市合法立案之安置機構,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之相關內容,及不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設籍規定;故建議法官依法酌情裁定將相對人之戶籍歸籍回澎湖縣:⒈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將之留置於未立案處所之行為,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4款:『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⒉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3條:『戶之區分如下:⑴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⑵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⑶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明定『戶』應受『法』之規範,相對人依法不能遷籍於該未立案之處所。⒊澎湖縣政府基於上述因素,將相對人列為該縣之身心障礙者,並以專案補助方式將相對人轉介安置於與臺南市有簽約之機構,並去函要求家屬將相對人遷籍回澎湖縣。㈣本府依據上述之相關訪談、分析資料,評估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選定相對人之相關親屬為其法定監護人,...」等語,有該局100年8月15日南市社身字第1000559400號函及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可憑,是台南市政府對於聲請人聲請由高登財戶籍所在地臺南市長為高登財之監護人,已不予同意;又上開訪視報告雖建議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登財之相關親屬擔任監護人,然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登財之兄姊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嗣本院通知澎湖縣政府社會局就本案表示意見,經該局社工 林慧蓉 到庭表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登財之監護人人選無意見,尊重本院裁定等語,有本院100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考量高登財原即設籍於澎湖縣,嗣經其母以照顧之需要而安置於未立案之台南關廟慈愛教養院,其後並將戶籍遷至台南,故高登財之前開遷籍行為,應係為便於照顧之需要所為。再參高登財前所安置之慈愛教養院因未立案,經主管機關勒令解散後,澎湖縣政府曾於91年5月8日以府社福字第0910024948號函知高登財之母將高登財戶籍遷移澎湖縣,以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及身心障礙補助事宜,亦有卷附之上開函文可稽,可見依澎湖縣政府之認定,亦係認高登財應由澎湖縣政府主管高登財之身心障礙補助事宜,故本件認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登財之原籍所在地即澎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登財之利益,而較適當,爰選定澎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登財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