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蔡淑雲被告黃蕭巧雲被告吳蕭香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81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殷蔡淑雲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蕭巧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蕭香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
(1)關於牽連犯規定:新刑法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修正後牽連犯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生命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因本件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為免割裂適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3)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4)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為例,該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即新台幣六千元至三萬元),如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為新台幣三萬元,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結果,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黃蕭巧雲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蕭巧雲與被告殷蔡淑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被告殷蔡淑雲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8年9月23日,以該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黃蕭巧雲及殷蔡淑雲利用不知情之 蕭國珍 犯罪,為間接正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殷蔡淑雲、黃蕭巧雲及吳蕭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利用被害人 蔡澤濂 當時年歲已高、心智不清之精神狀態,而使蔡澤濂交付定期存款單及印鑑,進而領取蔡澤濂存款,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有本院10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覬覦其繼父之財富,利用其繼父年歲已高,神智不清之精神狀態,謀取八筆土地,及其犯後於本院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行刑。又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各減其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以資懲戒。
六、本件係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均不得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1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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