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債務人 郭力源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力源現任職於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4,703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僅有199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及存款53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680,865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辦理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30期、利率5%、每期還款6,5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轉讓之債權」及「民間債權」無法納入列計,中國信託銀行認定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不應賦予債務人依上開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㈠前置協商狀況:
聲請人曾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提供30期、利率5%、每期還款6,5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該銀行遂於100年4月11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及中國信託銀行100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債清案件收件鍵檔作業、債清案件徵審資料維護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閱上開還款方案,債權人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並預留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且分期償還期數於三年內即可履行完畢,利息負擔亦大幅調降,條件並非嚴苛,債務人如能按期履行,3年後即有更多資力清償其他債務,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是否確有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其能否適用上開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甚有關連,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㈡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依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2日函暨該函檢附郭力源薪資明細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1,263元【計算式:
(32080+26890+33380+32180+30349+31180+32780)7=3126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業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行政執行扣薪迄今(案列本院98年度司執北字第46827號、98年度司執妥字第99862號、99年度司執妥字第82429號、100年度司執妥字第14683號、99年度司執妥字第81336號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8年度汽費執字第00038383號、99年度公路罰執字第00042464號、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75278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00128042號、98年度汽費執字第00067498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00063835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00136469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00139558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00145731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00152940號、100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3346號),每月約遭扣薪5,869元,實際受領薪資僅約25,394元,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而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為31,263元,本院調閱其財產資料,名下尚有199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及存款53元(參見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綜合活儲存款存摺)。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⑴依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00420296號公告10
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認以此10,244元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容有調整之可能。況且,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而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始屬合理。⑵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全戶戶藉謄本供
參。然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且上述政府所公布之消費支出,其中之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庸每1口人均列計,是認每1戶家庭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應以99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82,000元即每月約為6,900元方屬合理,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834元(長女、次女每人每月各6,834元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每人每月各3,417元,計算式:6,834÷2×2=6,834),較上開標準為低,尚堪採信。
⑶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10,244元、子
女扶養費用6,834元,合計為17,078元㈣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1,263元,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17,078元後,尚餘14,185元,惟聲請人現遭按月強制執行扣薪5,869元〔按執行法院及行政執行處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及行政執行,一般均僅限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嗣後有其他債權人亦聲請對之執行時(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舜天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及新營分局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因未參加前置協商,聲請人仍可與其進行個別債務協商,協調還款事宜,如未能達成還款協議,其等亦僅能依強制執行及行政執行程序聲請扣薪3分之1及獎金4分之3數額取償)亦予扣除後,餘額為8,319元應足以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每月償還6,500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是聲請人應未達無能力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尚有能力支付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卻無履行之意願,致協商不成立,足見聲請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其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