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元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8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元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元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嗣高元龍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1年間,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二罪,嗣於92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於9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前開重傷害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2年,並與前開殺人未遂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0年4月27日下午11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確實地址不詳之玄天上帝廟前,服用酒類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其後某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並於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32公里400公尺處(於臺南市仁德區轄區內)時,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之路肩,而於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睡覺。迨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員警發現前開自用小用客車停放於前開處所路肩而上前盤查,經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高元龍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等情,並有酒精測定值影本1份在卷足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告經警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72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被告經警觀察結果,認被告於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正常駕駛;被告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情事,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另經警對被告施以:1.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2.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3.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4.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⑴誤載為自述)由1,001到1,030;5.用筆(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⑴誤載為比)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等5項生理平衡檢測,被告拒絕測試前開第1、2、3、4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前開第5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結果,則不合格,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⑴1份在卷足稽,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高元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1年間,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二罪,嗣於92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於9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前開重傷害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2年,並與前開殺人未遂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行駛、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已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於路肩而未行駛,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
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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