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瑞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小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壹支、分裝杓貳支、殘渣袋陸只及分裝夾鏈袋拾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廖瑞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營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項有期徒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4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2月接續執行至96年7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至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續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駁回上訴確定,執行至9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㈡詎廖瑞霖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晚間10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後壁區福安里下寮144號之7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0年6月29日凌晨6時46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廖瑞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分裝杓2支、殘渣袋6只及分裝夾鏈袋12包,員警並於同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瑞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及32頁背面),而被告上開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尿同意書紙、採取尿液名冊、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28、29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分裝杓2支、殘渣袋6只及分裝夾鏈袋12包扣案可佐;且上開毒品10小包,經送鑑定,其檢驗結果確認均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等毒品檢驗前後之淨重分別如前所述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0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294號、第17295號檢驗鑑定書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此外,被告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1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4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至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5年內又次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可信為真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廖瑞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送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魚品加工、未婚、與母親同住,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承認犯行,惟於審理中業已坦承之及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分裝杓2支、殘渣袋6只及分裝夾鏈袋12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小包:││(檢驗前分別淨重:⑴零點零參貳公克、⑵零點壹零參公克、⑶零點││壹零零公克、⑷零點壹零參公克、⑸零點壹零壹公克、⑹零點壹零參││公克、⑺零點壹零伍公克、⑻零點壹壹零公克、⑼零點零捌柒公克及││⑽零點壹零伍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⑴零點零貳零公克、⑵零點零捌伍公克、⑶零點││零捌伍公克、⑷零點零捌伍公克、⑸零點零柒捌公克、⑹零點零捌壹││公克、⑺零點零捌伍公克、⑻零點零捌伍公克、⑼零點零陸捌公克及││⑽零點零捌貳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