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及證物照片1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447元,且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