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智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智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智全明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推出之Foodpanda員工優惠方案門號及「(企客_5G)5動奇機1599H專案(1002)」(下稱企客專案)資格屬於有限制適用之企業對象,且申辦系爭企客專案時須檢附符合限定適用企業對象之員工證明文件。而渠因缺錢花用,為詐得財物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4日某時,一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木新門市,向門市承辦員工 簡光輝 佯為Foodpanda員工而申辦前開專案並搭配免預繳15至18個月月租費優惠且以0元取得APPLEiPh
one13Pro-256G-(藍)(5G)之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且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提示鄧智全行動電話所顯示之非當期外送資訊,用以取信簡光輝,而 同意渠 等辦理上開專案之行動電話。復鄧智全取得手機後,即將手機交予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給鄧智全。嗣因台灣大哥大發現前開門號未繳交相關資費,金額達5萬4,871元之損失後,經清查相關申辦資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智全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5月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 固坦 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及手機,然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是被人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其拿到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雖有詐得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惟考量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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